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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诉牛某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李某某,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军,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李某某、被告牛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书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夫妻间缺少沟通,夫妻感情冷漠。被告父母在许昌打工,被告经常去其父母去居住。2010年5月6日婚生子出生,儿子的出生未能改善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个人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合理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前系青梅竹马,婚后恩爱有加。儿子出生后被告把精力都放在儿子身上,可能冷落了原告。为了这几年的感情,为了刚刚出生的儿子能有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家庭条件很好,没有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社区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医疗门诊票据和儿童用品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尚年幼,原、被告均应珍惜现在的家庭生活,互相包容、互相理解、互相爱护;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晁震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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