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某某、周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李某某、周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8月11日经津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周某某的车辆修理费1980元由李某某负责赔偿,李某某的车辆修理费由李某某自己负责;上述款项由李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一次性支给给周某某。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某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