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巷X号金吉利商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海某某,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秀荣,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常晓燕,河南地(略)。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安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裕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4日受理,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华、被告安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秀荣、常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4年9月4日,依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购买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巷金吉利商场第X幢X层X号房屋,依据图纸显示,原告购买该房门前为平整道路,没有其他设施。房子交付使用后,原告发现房前偏西增加了一个金吉利商场的负一层入口,距原告房子不足一米,严重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对原告百般刁难。无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位于唐子巷金吉利商场第X幢X层X号房前负一层入口,恢复原状。
被告安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图纸,被告不存在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太兴公司)与原告薛某某签订购房付款合同,约定:将144.54平米的金吉利商场东南角门面房两间,以280万元一次性卖给薛某某。2004年9月4日被告裕源公司与原告薛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一幢一层三号房(即太兴公司与薛某某签订买卖协议的标的物)……
2009年10月13日被告裕源公司(甲方)与太兴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1、乙方于2004年9月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以每平米贰万贰仟元的价格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乙方以每平米壹万玖仟肆佰元的价格卖给了薛某某….3、该房屋向东开门,门朝唐子巷X街。现商场的南侧是甲乙双方同意的负一层入口,由乙方施工完成。
2009年裕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太兴公司搭建负一楼入口的防雨棚,本院下达(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兴公司在金吉利商场南侧负一楼搭建雨棚。该判决已生效,目前尚未履行。
同年,裕源公司向本院起诉,认为薛某某使用一楼门面房时搭建的广告牌影响二楼的正常经营,要求薛某某拆除广告牌。本院下达了(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本院提供该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具有诉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房屋平面图,以此证明楼梯是室外楼梯,但该图纸注明“此楼梯取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场照片、房屋平面图、(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薛某某虽然是以顶账的方式从太兴公司购买的房屋,但原告薛某某与裕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是房屋实际使用人,原告向本院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理由不成立。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图纸显示该楼是内楼梯,但写明“此楼梯已取消”,说明施工图纸已进行变更,原告提供的图纸不是该楼实际施工的图纸,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楼的楼梯在室内。第三,2009年10月13日裕源公司与太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太兴公司对南侧负一层入口继续完成施工,且本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生效,确认了该楼南侧负一层入口的存在。第四,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负一层入口的建造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总之,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负一层入口,恢复原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因该证据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2011)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婷芳
审判员江文革
审判员张启芳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