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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区X巷尾蜂尾埔。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梅洋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M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第(略)号“MY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梅洋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艺术化的字母“MY”置于花朵图案中央而构成,其花朵图案易被消费者识别为背景图案,因此“MY”系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第(略)号“明优M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中文“明优”及艺术化的字母“MY”组合而成,其中“MY”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MY”,并且在设计风某和表现形式上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关联,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经营主体,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梅洋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能够加以区分。梅洋公司在其他类别上已注册的“MY及图”商标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梅洋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梅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既不相同亦不近似,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图形与梅洋公司已建立了某种特定联系,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足以区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梅洋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MY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盆(容器)、饭某、碟、汤碗、成套杯、碗、碟、家用器皿、瓶、杯、盘、午餐盒等商品上。

附图:申请商标(略)

2006年11月10日,罗明在第21类刷子、牙某、梳妆刷、电动牙某、清扫器、门窗玻璃清洁器、擦洗刷、擦罐和容器用刷、摇动搅拌器、电刷(机器部件除外)商品上申请注册第(略)号“明优MY”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009年10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附图:引证商标(略)

针对梅洋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梅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梅洋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设计灵感、风某、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明显不同,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化的字母“MY”和普通的花朵图形构成,其中花朵图形易被识别为背景图案,“MY”为该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引证商标由汉字“明优”和图形化的字母“MY”组成,“MY”在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中的字母“MY”与引证商标中的字母“MY”表现形式极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摇动搅拌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诉讼过程中,梅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未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如下证据:

1、第X号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

2、梅洋公司产品专卖店、招牌照片;

3、“MY及图”商标获得泉州市知名商标的荣誉证书。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图形化的字母“MY”置于花朵图案中央而构成,其花朵图案易被消费者识别为背景图案,“MY”系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中文“明优”及艺术化的字母“MY”组合而成,其中“MY”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MY”,已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关联,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梅洋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能够加以区分,其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梅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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