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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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镇平县××××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男,生于1966年3月6日,住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鄢庄村老车站附近。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25岁。

辩护人崔某某、苏某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镇平县××××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苏某某,鉴定人季君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调取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和通知鉴定人出庭,公诉人和辩护人分别申请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镇平县××××经营有限公司安装电梯。在施工过程中,因防护不到位致使用电焊切割铁板中产生的火花掉落四楼引发大火,导致407辆摩托车、29辆电动车被烧毁,部分房屋被烧坏。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摩托车、电动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火灾,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于因防护不到位引起火灾发生,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镇平县××××经营有限公司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失火罪的刑事责任。

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1、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防护不到位,引发大火,导致受害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300余万元,有证人证言所证实。2、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排除第一批焊工失火的可能性,第一批焊工离开现场,在着火点并没有发现异常情况,而第二批人员吴某某焊割所产生的熔渣下落电梯井道的可能性比第一批人员的要大,第二批焊割所用的焊条所产生的熔渣比第一批的要多,其引燃火灾的可能性要大。3、本起火灾的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相关鉴定机构已作出认定。4、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从重处罚。并向法庭提供有相关书证材料。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认为这场火灾不是其造成的,如果认为其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有失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①2009年11月24日南阳市镇平县××××经营有限公司着火点为四楼电梯井道口处,系电焊熔渣阴燃包装物引起;②当天在火灾发生前电焊作业的共二组,第一组为杨××、汤××等人,第二组为被告人吴某某和工人刘××等人;③第一组在切割爬梯入孔时进行过电焊作业,熔留物含有电焊条成份;④该起火灾不能确定是第一组或第二组电焊熔渣引燃,亦不能排除第一组和第二组电焊熔渣结合引燃情况。在被告人吴某某开始电焊作业极短的时间内就嗅到有火焦气味,紧接着发现四楼起火,再根据鉴定为阴燃发生的火灾,以及第一组切割爬梯入孔处提取的电焊熔渣与起火点的电焊熔渣成份基本一致的结论,可以推出该起火灾应为第一组电焊作业的电焊熔渣引起的。2、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镇平县××××经营有限公司安装电梯。在施工过程中,因采取防护措施不力致使用电焊切割铁板中产生的火花熔渣掉落在四楼电梯井道口处引发大火,导致407辆摩托车、29辆电动车被烧毁,部分房屋被烧坏。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摩托车、电动车价值x元。房屋被损毁进行加固所需费用x.30元,造成××××酒店经济损失x元,共计x.3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和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宣读、出示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上午7点半,我们在××××经营有限公司开始干活安装电梯。11点多的时间我去趟厕所,回来后看到褚××正站在六楼竹耙上,用电焊对机房的地面铁皮刺洞,这是之前我交代让他干的。我到机房拿了几件工具,然后开始划线,差不多11点40的时候,我开始用电焊焊工字钢,焊了十几分钟后,我就开始用电焊割机房地板铁皮上的钢丝绳孔。之前,褚××只是刺了两个小洞。我就照着他刺的两个小洞再扩大,就在我割轿箱一侧小洞还没割好的时候闻到了烟气。我负责现场施工,考虑到当时的作业有可能引起火灾,也采取了防范措施,在六楼顶上干活时,下面铺有一层竹耙,想着没事。

2、被害人董××陈述,证实其是华龙的法人代表。

3、证人刘××证言:大概是10点多,他们铺铁皮的完工后我们就进去了。焊大梁差不多用了二十多分钟,焊完大梁后,就在我和褚××在收拾钢丝绳的时候就闻到了烟气,但没有在意,这时候吴某某还在用电焊在铁皮上焊洞。就在我把钢丝绳收好时,我趴在窗户边发现烟气很大,这时候吴某某还在焊铁皮。我们施工的机房下方是是电梯井,一直由机房通到一楼,在六楼的电梯井处放了一个竹耙,别的没有放东西,可能是防护不到位,电焊产生的火花引起的火灾。

4、证人褚××证言:我们是在中午快12点的时候进主机房的,我们在主机房内划中线,然后用焊机割洞。焊机是吴某某操作的,他用焊机割洞的时候,我们俩个在做钢丝绳头。机房的地板下面搭一层竹耙,竹耙下面就是电梯管道井,竹耙离机房地板大约一米高。我们在里面大约一个小时左右,闻见有一股烧焦的味道,然后我就趴到地板上的爬梯口处看,就看见六楼到处都是黑烟,我就想着肯定是着火了。

5、证人杨××证言:我是镇平领头的焊工,今天上午7点40分左右,在六楼顶电梯行道里边焊个平台,铺了几块铁板,焊完之后我们就走了,大约是10点20分走的。当时在场的还有××公司一名员工,他一直陪我们到施工结束。

6、证人马×证言:铺铁皮时我一直在现场,电焊时火星掉在地上,我们在招呼着。估计十点多一点不到十点半他们走了,当时还没有什么异常。

7、证人李××证言:我们在割入空洞和固定铁板的时候,机房平台下方放的有竹排,之前设的有竹排,但没有在机房平台下方,我们干活的时候就重新拉拉铺了一下,还叫××公司的员工在旁边招呼着,并且还掂了两桶水。我们在操作的时候就有火花顺着电梯往下掉。

8、证人赵×证言:大概是12点45分左右,好象是××大酒店的一个女的跑过来说大楼后边着火了,我们到二楼、三楼,没有看见着火,就赶紧往四楼跑,到四楼时碰到装电梯的领头,刚上四楼时,四楼走廊前面烟气还不大,我们往里面走烟气比较大,然后就看见四楼后边靠近电梯口处火比较大,也就是四楼后边房间东北方向,当时我们用灭火器喷但火太大扑不灭,接着我们就用消防水带扑火,但是消防水带压力不足,也断电了,只是把摩托车包装浇湿了,也控制不了火势,后来里边烟气太大,我们救不了,再一个是四楼的火还顺着四楼通气孔往下掉,把三楼也燃着了,我们就赶紧到三楼去救火。

9、现场勘查笔录,主要证实火灾现场的情况。

10、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原因为电梯安装工人为××××经营有限公司安装电梯的过程中,在六楼顶部机房内违规使用电焊机进行金属切割,切割的过程中产生的金属熔渣落至四楼电梯井入口处,引燃摩托车包装箱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灾害成因为电梯安装工在为××××经营有限公司安装电梯的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有效的防护措施,且××××经营有限公司四楼与三楼的楼层之间留有空隙和消火栓不完好有效,导致火灾蔓延扩大。

11、价格鉴定书,证实火灾烧损库存摩托车407辆,电动车28辆,过火面积750平方米,损失价值x元。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主要证实接警时间。

1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14、物证及照片

15、豫郑火司鉴所(2010)金鉴字X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送鉴熔渣中检测到所含主要元素与焊条药皮主要元素类似。

16、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专家意见,证实2009年11月24日12时许位于南阳市镇平县X路老汽车站对面的镇平县××××经营有限公司发生的火灾事故,其起火点在距该公司四楼楼梯井口东侧近2米一单独放置的摩托车残骸处;起火原因为从六楼电梯井口掉落的电焊熔渣引燃摩托车易燃包装材料所致。

17、房屋安全鉴定书,证实该房为c级危房。

18、建筑工程预算表,证实加固费用为x.30元。

19、鉴定书,证实××××酒店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火灾,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于因防护不到位引起火灾发生,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单位暨代理人的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以及被告人无罪辩解的意见,经查,本起事故的起火原因和起火点已由司法鉴定所确认,控辩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所证实的起火原因,第一组、第二组施工人员的施工时间段和起火时间,及提取的被告人吴某某所使用的电焊条与所提取的熔渣经鉴定所含元素相类似,可以认定起火的原因是被告人吴某某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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