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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诉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诉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1年元月13日,我与被告曹某签订废铜渣买卖合同,并于同月14日将红、白冰铜渣装车计量共计11.59吨,被告曹某当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6万元,然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我与被告一同将被告现场同意所取的样品送至湖南省有色金属研究院进行检验,2011年元月26日,湖南省有色金属研究院出具了铜、银、金含量检验报告,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最终结算以湖南省有色金属研究院检验报告为依据,故被告应付原告冰铜废渣货款总额为296786元,另双方口头约定,含铜废固料计价4000元,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300786元,另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支差旅费人民币700元,此外,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15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照合同履行,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废铜渣尾款36786元、含铜废固料货款4000元、借支差旅费700元及合同违约金8157元。

被告曹某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矿含量提供符合标准的货物。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合同的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是原告事后单独添加的。三、原告提供的化验单是其单方取样化验的,与原始货物含量不符。该结果系原告单方取样明显有造假可能。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3日,原告毛某与被告曹某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毛某需方曹某,产品名称:废铜渣。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负责期限:铜价按元.13日上海有色金属网70400元计。……七、验收标准及方法:双方现场由供方取样,取的样经需方同意,公样一式2份各留一份,分析样双方一同送省有色检验为准。有异议,双方开公样仲裁为准。红冰铜按上海有色金属网价77系数,白冰铜按上海有色金属网68系数,铜中x-200g计2200元"1g,200g以上AG计3000元"kg,5000元以上计3200元"kg,Au"g以上计120元,5g以上计160元"g。……九、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款现货,预付26万元正,多退少补,谁违约赔偿尾款20%违约金。……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按合同法,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为准。十二、其他约定事项: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签字生效”。毛某与曹某均在该合同上予以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及废铜渣交与被告,其中红冰铜4.71吨,白冰铜6.88吨,共计11.59吨,并由被告曹某在发货单上签字认可,且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6万元。同时,原告毛某将双方所取的样品交湖南省有色金属研究院送检。湖南省有色金属研究院于2011年2月16日出具了有色金属分析结果单,该检验单对双方送检样品中铜、金、银的含量进行了检验,其中白冰铜含铜42.96%,含金11.20克每吨,含银1590.59克每吨。红冰铜含铜39.03%,含金0.90克每吨,含银550.60克每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即上海有色金属网元月13日挂牌价,该批货物实际价值为:铜价值241143元、银价值43316元、金价值12329元,三项合计296788元,扣除已付后款26万元,被告尚欠货款36788元。而后,原告毛某多次电话与被告曹某联系,要求被告曹某依约履行,但被告曹某一直称原告所供货物含量不够而拒付,因此造成纠纷,原告遂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曹某提出原告毛某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其中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系原告毛某自行添加的,但该合同的尾部有被告曹某的亲笔签名,且该合同为一式两份,本院要求被告曹某提供其手中持的合同予以对照,曹某一直未提供,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映证自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被告曹某出具的发货单、湖南省有色金粟研究院出具的分析结果、2011年元月13日上海有色金属网挂牌价格、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曹某提出该合同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系原告毛某自行添加的,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曹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毛某已依约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曹某理应依约支付价款。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6788元,事实理由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毛某要求被告曹某支付违约金8157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曹某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36788×20%=7357元,故对原告毛某要求被告曹某支付违约金735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毛某要求被告曹某承担废固铜料款4000元及要求被告曹某返还借支差旅费7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毛某货款36788元并承担违约金7357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毛某承担100元,被告曹某承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斌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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