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舒某离某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舒某离某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离某协议》,并于当天在某市某民政局办理离某手续,离某协议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明确约定:某县松雅湖畔908房产以及某市X区一心花苑1204房产归第一被告,某县松雅湖畔907房产归原告所有。为贷款手续方便,当初办理房产登记时,将907房产落户登记在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亲侄子)名下。离某一年有余,两被告以原告曾出具过承诺书要过户到女儿周某1名下为由迟迟不予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经多次明确声明撤销过户到女儿名下的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县松雅湖畔X栋X单元X房产归原告所有,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某县松雅湖畔X栋X单元X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曾写过一个补充协议,说将诉争房产赠与女儿,被告赵某认为该补充协议是《离某协议》的一部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曾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两人于2010年8月23日在某市某民政局协议离某,在离某协议书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某市X路一心花苑B栋X房产归被告赵某所有,某县X镇松雅湖畔X栋X单元X房产归被告赵某所有,某县X镇松雅湖畔X栋X单元X房产归原告周某所有(该907房产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之侄子舒某,舒某曾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声明,证明某县X镇松雅湖畔X栋X单元X房产是由原告赵某和被告周某二人出资购买,为方便银行按揭才登记为舒某的名字)。后原告周某向被告赵某出具一份协议,约定将某县X镇松雅湖畔X栋X单元X房赠与两人的婚生女周某1,但未进行产权登记。后原告周某反悔,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两被告拒绝协助,故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离某、离某协议、被告舒某对某县X镇松雅湖畔X栋X单元X房产进行说明的材料、购房合同、发票、按揭帐户本、存款回单、房产证(复印件)、原告撤销赠与女儿松雅湖畔X栋X单元X房产的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赵某中途退出法庭,均是对本案中答辩或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以其他到庭当事人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离某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生效后双方均应按该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某时签订的离某协议已明确约定某县X镇松雅湖畔X栋X单元X房产归原告周某所有,该协议应该履行。在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将某县X镇松雅湖畔X栋X单元X房产书面赠与其女儿,是对其财产的一种处分,而非离某协议的一部分或补充。对不动产的赠与应以登记为准,在登记之前原告申明撤销该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协助将某县X镇松雅湖畔X栋X单元X房产过户至原告周某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县X镇松雅湖畔X栋X单元X房产归原告周某所有;

二、被告赵某、舒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将某县X镇松雅湖畔X栋X单元X房产过户至原告周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203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常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