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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力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格力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原告深圳市格力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格力星科技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某(略)号“GEL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格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力星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金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第三人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格力公司就格力星科技公司所注册的第(略)号“GELI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争议商标由“GELI”和图形组合而成,“GELI”为其主要认读某分,第(略)号“格力GRE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格力”、“GREE”和图形组合而成,“格力”为其主要认读某分之一。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之一读某近似,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某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格力公司称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鉴于某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引证商标给予保护,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格力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但该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故此条款适应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且争议商标的本身组成要素未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某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2、争议申请书及证据目录。

原告格力星科技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由英文字母及图形组成的商标,是由左侧的球状几何某形内置有波浪状几何某形,黑白交错,给公众强烈的视觉冲击,右侧文字部分为白色,以黑色为背景,色彩对比明显,而且背景部分与左侧图形形成既独立,又相联系的有机整体,增强了争议商标整体的显著性。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呈现的是充黑的圆圈被划分为扇形状几何某形,中部的英文字母“GREE”向右倾斜,书法汉字“格力”苍劲有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二、格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在“空调”商品上的使用和宣传情况,引证商标在“冰箱”商品上根本没有知名度,因此,格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冰箱”商品上的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格力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GELI及图”商标(见附件一争议商标),由彭培华于2004年8月2日申请注册,2007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冰箱。该商标于2010年9月9日被转让至格力星科技公司名下。商标专用期限自200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格力GREE及图”商标(见附件二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人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申请日为1997年8月29日,核准注册日为1998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等。该商标于2008年4月3日转让至格力公司名下。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10月13日止。

2009年12月24日,格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一、格力公司成立于1991年,是目前全球最大的集研发、生某、销售、服务于某体的专业化空调企业;二、引证商标是格力公司在先使用多年的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其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和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格力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1年8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庭审中,格力星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但认为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上并未使用,且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某认。本案中,争议商标由“GELI”和图形组合而成,“GELI”为其主要认读某分,“GELI”为汉字“格力”的汉语拼音,较为简单,使人很容易将“GELI”与汉字“格力”联想到一起。引证商标由“格力”、“GREE”和图形组合而成,“格力”为其主要认读某分之一。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GELI”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之一“格力”读某近似,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冰箱”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某淆误认。同时,不论格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冰箱”商品上的使用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都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某○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某(略)号“GEL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格力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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