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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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先后窜至汉寿县X镇、朱家铺镇等地网吧,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盗窃作案11次,盗得CPU、内某、显卡等电脑配件物,共计赃物价值人民币2428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以刑罚。

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先后窜至汉寿县X镇、朱家铺镇等地网吧,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盗窃作案11次,盗得CPU、内某、显卡等电脑配件物,共计赃物价值人民币242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回所盗的内某11根、x块归还给失主。如:

(一)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窜至汉寿县X镇北斗星网吧,乘人不备,盗得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一台液晶显示器。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童吉军的陈某,证明2010年10月5日6时许,一个伢儿提着蛇皮袋从网吧出去,后发现一台19寸的明基液晶显示器被盗,从网吧内某监控视屏上看到偷显示器的人。

2、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经被害人童吉军辨认,编号为X号照片上的人是盗窃显示器的人(即被告人陈某)。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中旬的样子,北斗星网吧内某盗一台19寸的明基液晶显示器。经查监控录像是被抓的这人(陈某)。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北斗星网吧被盗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50元。

(二)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窜至汉寿县X镇科峰网吧,乘人不备,盗得价值人民币270元的一台电脑主机。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维科的陈某,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搞卫生时发现一台电脑主机被盗,就是公安人员抓获的那个伢儿(即陈某)。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搞卫生时发现一台电脑主机被盗,从录像上看过,就是公安人员抓获的那个伢儿。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科峰网吧被盗组装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70元。

(三)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窜至汉寿县X镇黄丽网吧,乘人不备,盗得5块CPU、5根内某,共计赃物价值人民币2230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明勇的陈某,证明2010年11月3日晚9时许,一个来上网的人发现机子启不动,黄明勇检查时发现5台电脑主机机箱打开了,里面的内某、CPU都不见了。后查看监控发现一个伢儿偷的,也就是公安人员抓的这个人(陈某)。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3日晚9时许,发现机子启不动,邱某某便和黄明勇检查时发现5台电脑主机机箱打开了,里面的内某、CPU都不见了。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黄丽网吧被盗CPU和内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230元。

(四)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窜至汉寿县X镇顺通网吧,乘人不备,盗得3块CPU、3根内某,共计赃物价值人民币1365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某,证明2010年11月5日晚10时许,一个伢儿来网吧上网,在网吧内某,至6日凌晨背着一个包出了网吧。张某乙和妻子对此人怀疑,便对此人上网的机子检查,发现主机被撬,被盗3根内某、3块CPU。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5日晚10时许,张某丙与儿子张某乙在网吧招呼生意。一个伢儿来网吧上网,在网吧内某,至6日凌晨背着一个包出了网吧。张某乙和妻子对此人怀疑,便对此人上网的机子检查,发现主机被撬,被盗3根内某、3块CPU。

3、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经被害人张某乙辨认,编号为X号照片上的人是盗窃该网吧内某和CPU的人。X号照片系被告人陈某。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顺通网吧被盗CPU和内某价值人民币1365元。

(五)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窜至汉寿县X镇科峰网吧,乘人不备,盗得18块CPU、22根内某,共计赃物价值人民币3736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维科的陈某,证明2010年12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陈某到网吧上网至凌晨离开网吧,共盗走22台主机的内某和18个机箱内某CPU。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陈某到网吧上网至凌晨离开,共盗走22台主机的内某和18个机箱内某CPU,后来查监控录像发现是被抓的这个伢儿(陈某)偷的。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科峰网吧被盗CPU和内某价值人民币3736元。

(六)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窜至汉寿县X镇星星网吧,乘人不备,盗得10块CPU、10根内某,共计赃物价值人民币3532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丁立的陈某,证明2010年12月12日上午,李某丁立和女儿李某丁在网吧招呼生意。一个年轻人来上网,坐在人少的地方,约一个多小时候后离开。后来了一个人坐上去上网就启不了机,李某丁立去检查时发现内某和CPU没了,再查发现还有9台机子的内某和CPU也没了。后看监控器就是被抓的人(陈某)偷的。

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2日上午,李某丁和父亲李某丁立在网吧招呼生意。一个年轻人来上网,坐在人少的地方,约一个多小时候后离开。后来了一个人坐上去上网就启不了机,李某丁立去检查时发现内某和CPU没了,再查发现还有9台机子的内某和CPU也没了。后看监控器就是被抓的人(陈某)偷的。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星星网吧被盗CPU和内某价值人民币3532元。

(七)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窜至汉寿县X镇七度网吧,乘人不备,盗得2块CPU、2根内某,共计赃物价值人民币212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4日到七度网吧检查时,发现有8台机子被撬,共有8根内某和CPU被盗。

2、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4日上午7时许,在清理机子时发现有8台机箱被撬,里面的内某和CPU被盗。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七度网吧被盗CPU和内某价值人民币212元。

(八)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窜至汉寿县X镇银河网吧,乘人不备,盗得4块CPU、4根内某,共计赃物价值人民币2448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戚菊娥的陈某,证明2011年5月22日下午1时许,有人上网启动机子时启不动,经查发现4台机箱被撬,里面的内某和CPU被盗。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2日下午1时许,银河网吧老板戚菊娥给刘某打电话,说有机箱被撬。刘某赶到网吧发现4台机子的机箱被撬开,内某和CPU被盗。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银河网吧被盗CPU和内某价值人民币2448元。

(九)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窜至汉寿县X镇大众网吧,乘人不备,盗得2块CPU、2根内某,共计赃物价值人民币198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陈某,证明2011年5月24日上午7时许,郭某某告诉胡某网吧被盗。胡某到网吧后发现39和X号机子的内某和CPU被盗。后查看监控器,就是被抓的那个小偷(陈某)偷的。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大众网吧被盗后赶到网吧,作案人的QQ还挂着,将此人的头像照在手机上后到其他网吧去寻找没找到,此人就是被抓的被告人陈某。

3、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经证人郭某某辨认,编号为X号照片上的人是盗窃该网吧内某和CPU的人(即被告人陈某)。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七度网吧被盗CPU和内某价值人民币198元。

(十)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窜至汉寿县X镇网友网吧,乘人不备,盗得8块CPU、8根内某、1块显卡,共计赃物价值人民币4379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4日凌晨在网友网吧值班时发现一个上网人员形迹可疑,就上二楼敲肖桂红的门。那人可能发现己注意他就下到一楼,潘某跟着下到一楼,那人就跑,潘某跟着赶没赶上,返回时在地上找到了3根内某和1个显卡。回网吧后将情况告知肖桂红,肖上二楼检查,发现被盗8块CPU和内某,看监控就是被抓的人(陈某)偷的。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4日7时许,听说网友网吧也被盗窃了,赶到网友网吧,发现8台机子被撬,里面的内某和CPU被盗。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网友网吧被盗CPU和内某共计价值人民币4379元。

(十一)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窜至汉寿县X镇自由空间网吧,乘人不备,盗得10块CPU、10根内某,共计赃物价值人民币5760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丽君的陈某,证明2011年5月24日7时许,在网吧内某卫生时发现几台机子的机箱打开了,后经检查有10台机子的机箱打开了,里面的内某和CPU被盗。马上看监控录像,就是被抓的人(陈某)偷的。

2、证人青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4日7时许,在网吧搞卫生时发现机子被撬。谭丽君带人清查,发现10台机箱被打开,里面的内某和CPU被盗。马上看监控录像,就是被抓的人(陈某)偷的。

3、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经证人郭某某辨认,编号为X号照片上的人是盗窃该网吧内某和CPU的人。X号照片系被告人陈某。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自由空间网吧被盗CPU和内某共计价值人民币5760元。

此外,证明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还有经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关于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第四起盗窃地点因笔误,将顺通网吧写成银河网吧。

2、关于被告人陈某抓获情况的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2011年5月24日作案后,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将其抓获,系被动到案。

3、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公安机关关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说明材料,证明部分赃物是被告人陈某要其母亲从家中拿出交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巳发还被盗失主。

5、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

6、(2009)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共在汉寿县X镇、朱家铺镇等地网吧,盗窃作案11次,盗得显示屏、电脑主机、内某及CPU等物,部分己在常德市、长沙市等地销赃,部分放在家中的赃物己交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还了部分赃物,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某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洪

审判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茂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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