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女,47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2月28日11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下班后回到洛阳市单晶硅厂家属院自己家楼下,看到饶××正和自己妹妹王××打架,就上去朝饶××后腰部踢了一脚,后被群众拉开。饶××的伤势经诊断为尾骨骨折、脑震荡。经鉴定,饶××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受害人饶××报案及陈述、证人姚××、王某×等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陪护、营养、住院伙食补贴、交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万余元,并提交了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其亲属与邻居受害人发生纠纷而引起,王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下班后回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市单晶硅厂家属院自己家楼下时,看到饶××正和自己妹妹王××发生撕扯,就上前朝饶××后腰部踢了一脚,后被群众拉开。饶××的伤势经诊断为尾骨骨折、脑震荡。经鉴定,饶××损伤为轻伤。
受害人饶××伤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计住院65天,医疗费计4789.71元。
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供述了看到饶××和自己妹妹发生打架,就上前朝饶××身后踢了一脚的事实。
2、受害人饶××报案及陈述:陈述了被王某某伤害的事实。
3、证人王××、王某×、饶××、姚××、秦××、杨××等人证言:印证了王某某伤害饶××的事实。
4、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饶××损伤为轻伤。
5、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伤害行为给饶××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饶××所提出的精神损失等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医疗费、误工、交通、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鉴定、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