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持C4D证驾驶豫x号福田牌货车,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学院路十字时,将骑电动车沿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郭XX、孙XX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用手机打电话报警,郭XX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共赔偿被害人郭XX家属经济损失计x元,赔偿孙XX经济损失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尸体检验记录、证人孙俊德、职小飞、孙XX、姬振雨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