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宁波保某区商务大厦××室。
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黄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民生××××行)为与被告徐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5日申请诉前财产保某,本院作出(2011)甬宁保某第282-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徐某、黄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价值(略)元的房地产。2011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行起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徐某向原告申请额度贷款,并于2010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发放贷款(略)元用于某某周转,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并约定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在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如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及担保某同项下的登记、保某、公证、鉴定、评估及法律服务等所有相关费某。被告黄某在合同中承诺,愿意与被告徐某共同承担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该笔借款以被告徐某、黄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某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某利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某、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某。2010年10月15日,双方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某发放了(略)元贷款,确定执行年利率为6.372%。借款后被告徐某在2011年4、5月份发生逾期支付利息,2011年6月14日后就停止付息。截止2011年7月28日,被告徐某尚欠原告利息15983.10元,复利43.93元,合计16027.0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个额贷字第(略)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16027.03元,合计(略).03元,2011年7月28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二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四、对二被告的贷款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保某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共同申请人为被告黄某的事实。
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略)元,被告黄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某事实。
4.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他项权证一份,及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阅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5.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徐某发放贷款(略)元的事实。
6.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二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7月28日,被告徐某尚欠原告期内利息15983.10元,复利43.93元,合计16027.03元的事实。
7.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
8.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徐某、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28日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行与被告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徐某连续逾期未支付利息,系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该借款由被告黄某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某应在承诺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由被告徐某、黄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成立,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生效,故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徐某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略)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徐某、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16027.03元(计至2011年7月28日),合计(略).03元。2011年7月28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被告徐某、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
四、上述款项如二被告届期未履行,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68元,保某费5000元,合计29368元,由被告徐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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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周方园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