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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为与被告王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被告:王某。

被告:胡某。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王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向原告共同借款合计20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并承诺尽快归还。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胡某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

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胡某负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王某、胡某于20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的事实。

2.宁波银行电子转帐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分别将100000元,合计200000元汇入被告王某账户的事实。

被告王某、胡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某、胡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王某、胡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斌

人民陪审员胡某永

人民陪审员胡某琼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徐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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