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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杰,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7时20分,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县X乡X路段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3天后出院。肇事车豫x号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为此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2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一是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是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3025元;三是被告车辆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四是原告请求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二是诉讼费,由于该案是侵权案件,而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所以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是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质证时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7时20分,原告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县X乡X路段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到安阳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24日出院,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x.34元,门诊费用70元。先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50元,安阳县法医门诊部支出门诊费用81元。原告杨某某伤情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IX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属轻伤。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杨某某3025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进行了认定,并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的理由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3025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0元的30%即18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红霞

陪审员张军艳

陪审员安勇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原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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