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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于2010年7月31日被贵州省仁怀市茅台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8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河南省原阳县X乡X村其家中以700元的价格从夏欣然(已判刑)手中购买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夏欣然于2010年3月份在原阳县X镇家属院盗窃王××的。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该车退还被害人王江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王××等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仍积极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已将该车退还被害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两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振礼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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