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个体车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巴庆涛,辽宁百思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0)辽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巴庆涛,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雇佣宋某某为其开车,宋某某每月工资3300元,2008年7月5日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通过本溪市中心医院检查后回到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左足第二足趾伸肌腱断裂、颜面部外门牙缺损,共住院93天,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门诊随诊。2009年5月8日,宋某某到辽阳县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练习关节活动;2、有变化随诊。宋某某出院后经辽阳县人民法院(2009)辽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某赔偿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x.87元,扣除林某已支付的x.90元,还需给付x.97元。”林某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到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林某于200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宋某某人民币x元(不含已支付的x.90元)。2、如果宋某某因本案争议的事故构成残疾,则由此产生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双方另行解决。”2009年12月8日,宋某某以右腿关节肿胀、疼痛、功能丧失、被动体位到辽阳县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康复治疗,辽阳县中心医院以手法按摩、对症治疗、休息治疗三个月对宋某某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6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宋某某为追索此款及治疗期间交通费,诉至来院。
另查明,宋某某所受之伤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第二趾畸形趾间关节功能丧失评为十级伤残、两枚上门牙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930元、伤残鉴定交通费440元。宋某某居住地为首山镇X村榆树屯组,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作为林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作为雇主的林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的伤残等级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评残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依据《人身损害受害人多级伤残计算方法》的计算公式,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576元/年×20年×(九级的20%+级系数2%+十级系数2%)=x.80元,林某应赔偿宋某某残疾赔偿金x.80元。宋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宋某某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医院医嘱或诊断书确定。2009年12月8日,宋某某在辽阳县中心医院门诊康复治疗,医嘱休息三个月,对宋某某休息三个月确定为误工时间,每月误工工资3300元,宋某某误工工资为3300元×3个月=9900元,故林某对其应予赔偿。对宋某某要求赔偿其它误工费用没有医院医嘱或诊断书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对林某辩称,对宋某某误工费在辽阳市中级法院调解,不应再继续赔偿。因林某赔偿宋某某误工费是宋某某在住院期间误工费,本案确定赔偿宋某某误工费是出院后伤残鉴定前一天的,故对林某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对宋某某出院后在辽阳县中心医院花掉康复费806元应认定是合理的治疗费,林某应予赔偿。对宋某某在康复期间及伤残鉴定时所花交通费共计540元。根据实际交通费用,所花费用偏高。对宋某某治病及伤残鉴定车费按照300元较为合理。故林某应予赔偿交通费300元,庭审中,林某辩称,宋某某康复所花医疗费806元及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对林某辩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林某赔偿宋某某康复治疗费806元、误工费9900元(3300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8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宋某某负担300元,由林某负担950元。
上诉人林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令“林某赔偿宋某某康复治疗费806元、误工费9900元(3300元×3个月)。”此判决有误,在原一审时,被上诉人医疗已终结,康复出院,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再索要康复治疗费806元,康复费不是治疗费,因为不是第二次治疗费,因此,上诉人不同意给付,一审判令误工费99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一审经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判决误工费并已经给付,不存在重复索要,因为宋某某没有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休息天数,对此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在一审、二审判决已经达成协议,赔偿完毕,不存在重复赔偿此费用,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某某对该项费用的请求。
(二)一审法院判令:“林某赔偿宋某某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有误,被上诉人宋某某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所作的鉴定是无效的,同时,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否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是否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诉人均一无所知,特别是该鉴定一处是九级残,二处十级残均不实,对此,要求重新鉴定,其鉴定费的票据不是合法有效的,交通费300元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
原判合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双方对原判康复治疗费、交通费、原审司法鉴定均无异议;
2、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原判误工费不合理,被上诉人提供了门诊病历,证明其误工天数,有医嘱证明,上诉人反驳认为门诊病历上医嘱休息无医生个人名章,更无医院公章;
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门诊病历手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原审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有误,是因为原判司法鉴定属于无效,而原判司法鉴定是根据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进行的,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论正确,且原审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并无不当之处;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康复治疗费、误工费有误一节,因康复治疗费确系合理的治疗费,且二审庭审上诉人对康复治疗费这一项并无异议,故原判康复治疗费这一项正确,因误工费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其个人门诊病历手册中医生所写休息时间而确定,该医嘱无医院公章,更无医生个人名章,故此证效力不足,原判以此确定误工费不妥,且二审被上诉人已承认未住院治疗,故原判此项误工费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0)辽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林某赔偿被上诉人宋某某康复治疗费806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8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各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喻政文
审判员毕寒光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