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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窃、非法持有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农民,文盲,住(略)。因犯盗窃罪,2004年2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1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0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1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0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县X乡X村田维屯,将王某济家牧放在山坡上的两头黄某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将两头黄某卖给不知名的人,获赃款1200元,两人平均分赃。2010年1月15日,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李某甲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一支短砂枪及黑火药和铁砂。经鉴定,两头牛被盗时价值6500元人民币,短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丙、吴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等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枪支鉴定文书、犯罪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到县X乡X村田维屯附近的“教罗”坡(地名),发现该屯王某济家牧放在坡上的两头黄某无人看管,被告人李某甲即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乙一起来偷牛,被告人李某乙接到电话后也来到“教罗”坡,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绳子绑牛后,两被告人将牛盗走。盗得后被告人李某甲将两头黄某卖给不知名的人,获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两人平均分赃。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县X乡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时,在其卧室床铺枕头下查获一支短砂枪,在卧室对面的墙上查获黑火药和铁砂。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6500元人民币。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短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在诉讼过程中,已赔偿失主王某济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并退缴所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丙、吴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等证言、(2004)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失主王某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枪支鉴定文书、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盗窃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诉讼中能主动赔偿失主损失,并能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所获赃款人民币6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所判退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所退赃款人民币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依法赔偿给失主王某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黄某舟

审判员王某芬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罗绍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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