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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罗某甲、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罗某甲,男,1962年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白某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被告罗某甲曾生产扫把柄卖给原告,为扩大生产,2004年4月18日,被告罗某甲向原告借款2万元作为生产扫把柄的资金,被告罗某乙担保借款。后来,被告罗某甲不生产扫把柄了,也不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罗某甲催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偿还借款2万元。

被告罗某甲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被告罗某甲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罗某甲做生意,被告罗某甲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罗某乙不知道借款具体内容,也没有在协议保证书上签名。该借款发生在2004年4月,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是兄弟关系,被告罗某甲生产扫把柄卖给原告,双方有生意往来。2004年4月18日,被告罗某甲向原告借款2万元作为生产扫把柄的资金,双方约定好扫把柄的规格和价格,被告罗某甲生产的扫把柄应全部卖给原告,被告罗某甲写一份协议保证书交给原告,在协议保证书“担保人”处写有被告罗某乙的名字。2006年12月10日,被告罗某甲在原来的协议保证书尾部写上“决定2007年做竹子生意,继续同白某板合作,还欠白某板2万元整”等文字。2008年7月24日,被告罗某甲又写一份保证书交给原告,明确表示在2008年9月生产扫把柄交给原告,如果再无生产交易,保证在2008年农历春节前还清借款2万元,否则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该保证书“保证人”处写有被告罗某乙的名字。此后,被告罗某甲一直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2009年11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引发本案纠纷。2009年11月4日,被告罗某甲还给原告借款1万元。

另查明,关于被告罗某乙是否在借款保证书上签名的问题,原告陈述称,其与被告罗某甲做生意,知道被告罗某乙有工作单位,才同意借款给被告罗某甲的,写借款保证书时,被告罗某乙在场,被告罗某甲拿保证书到房间里面签字,其没有看见被告罗某乙亲笔签名。被告罗某乙辩解称,原告与被告罗某甲做生意是事实,当时喊其一起去吃饭,其对保证书的内容一概不知,也没有在保证书上签名,保证书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后来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为借款的事情闹了很久,其才知道借款的事情,其对这笔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由被告罗某甲自己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保证书和保证书共三份)、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罗某甲做生意,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权利和义务明确,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某甲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某甲未按时还款给原告,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罗某甲应偿还拖欠的借款给原告。关于被告罗某乙是否在借款保证书上签名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字据在“保证人”处签有被告罗某乙的名字,被告罗某乙辩解称,保证书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原告也陈述称,其没有看见被告罗某乙亲笔签名,从三份借款字据内容看,“罗某乙”三个字的笔迹与被告罗某乙本人书写的笔迹不一致,因此,认定被告罗某乙是本案借款保证人,证据不足。被告罗某乙主张,其对这笔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由被告罗某甲自己偿还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借款时间发生在2004年4月18日,借款保证书上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2006年12月10日,被告罗某甲在借款保证书上写明“还欠原告借款2万元”,也没有写明还款时间,2008年7月24日,被告罗某甲在借款保证书上写明“在2008年农历春节前还清原告的借款2万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罗某乙主张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甲偿还拖欠的借款1万元给原告白某;

二、驳回原告白某要求被告罗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白某和被告罗某甲各自负担15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世金

审判员覃付良

审判员韦善扬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颂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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