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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谭某丙与谭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农民,系原告芦某之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

被告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芦某、谭某丙为与被告谭某丁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两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谭某丙诉称,2011年5月6日8时许,被告谭某丁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自石湾镇X组地段右转弯驶离道路X村方向行驶时,遇原告芦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自石湾镇往白莲方向行驶,因被告谭某丁驾车驶离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湘x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部位与原告芦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侧保险杠部位相撞,致车辆受损,芦某、谭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为被告谭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芦某的伤情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衡中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外固定(三处)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保险单等。证实当事人的身份及车辆入保险的情况。

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证据3、司法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芦某的伤残程度。

证据4、两原告的医疗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实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的医疗费用。

证据5、两原告的病历资料。证实两原告的救治过程及伤害程度。

证据6、两原告的交通费发票。证实二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谭某丁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谭某丁的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也不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责任险是与保险人谭某丁的合同关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告所列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两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6。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且该3份证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应予采信。证据3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是医院开出的正式发票,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交通费用过高,只能酌情认定谭某丙交通费100元、芦某交通费4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6日8时许,被告谭某丁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自石湾镇X组地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芦某临危措施不当,造成湘x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部位与芦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右侧保险杠部位相撞,致车辆受损,芦某、谭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东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谭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某丙无事故责任。原告芦某所受的伤,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外固定(三处)15000元。另查明,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给芦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719.36元、鉴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伤残补助22488元(5622元/年×20年×20%)、误工费8823.75元(195日×45.25元/日)、护理费1357.5元(30日×45.25元/日)、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日×12元/日),合计为97648.61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谭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43.19元、误工费2715元(60日×45.25元/日)、护理费1357元(30日×45.25元/日)、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日×30日),合计为10775.69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谭某丁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芦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本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芦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是一种永久性的、不可弥补的伤害,应该得到合理的赔偿。因本案纠纷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以赔偿8000元为宜。因湘x小型普通客车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绝对免赔额200元,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中赔偿。原告芦某与原告谭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芦某应赔付给原告谭某丙的部分,原告谭某丙自愿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某和谭某丙伤残赔偿限额45241.75元(芦某的残疾赔偿金22488元、误工费8823.75元、护理费1357.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谭某丙的误工费2715元、护理费1357.5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芦某的医疗费38719.36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谭某丙的医疗费62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某和谭某丙交强险限额外60682.55元中的70%计42277.8元(已扣除绝对免赔额200元),原告芦某自负30%计18204.8元。

三、被告谭某丁赔偿原告芦某鉴定费500元的70%计350元。原告芦某自负30%计15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谭某丁承担280元,由原告芦某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志勇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炎春;印8份;2012年2月14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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