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新蔡某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新蔡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苗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苗某甲不服新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苗某丁颁发新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9年5月31日向新蔡某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6月1日受理后,于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中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凌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凡坤主审,审判员张玲参加合议。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某田,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苗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蔡某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于1994年7月向其颁发了新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新蔡某古吕镇苗某的438.9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住宅用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①田业茂和新蔡某公安局行政拘留所的两份《证明》,证明为第三人登记的土地来源清楚。②《新蔡某城总体规划说明》(1984--2000),证明将第三人宅基登记为国有土地的事实清楚;③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的宅基地登记给第三人,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将该处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认定土地性质错误,并且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①新蔡某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知道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内容的时间;②原告的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登记有原告的土地;③苗某茂、薛连贵、郑泽清、刘自靖、苗某立、苗某玉、任立英、齐廷玉、苗某雪等9人的10份《证明》,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登记有原告的土地;④证人洪保国、任立英、苗某玉、苗某森、高建英、苗某艳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登记有原告的土地。⑤原告妻子和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妻子和儿子现在仍是农业户口。
被告辩称:1、原告2008年12月知道第三人办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提起诉讼,其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2、原告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因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的变革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为第三人登记的土地是其所在村组X年调整土地时分给第三人的,为第三人登记的土地来源清楚。该处土地在县城规划区内,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充分。颁证经过村组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县政府审批,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意见: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办证处的土地是原告的,没有证据证明管理使用过该处土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向第三人主张过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要原告的起诉,维持该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①第三人的新国用(199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办证登记的土地位置,面积;②薛连清、苗某茂、崔照文、苗某智的四份《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办证登记的土地是其所在村X组分给第三人的;③张桂芳的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的宅基是祖传老宅基;贾守英的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宅基东边的水沟是第三人让其拉土垫的。
我院于2009年8月19日对第三人办证处的位置进行了勘验,并制作有《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①未能说明第三人宅基的位置面积,新蔡某公安局行政拘留所的《证明》证明不了第三人宅基的来源,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登记的事实清楚。2、证据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3、证据③中无相关邻居签字,《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中无发证机关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2、证据②因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的变革已经失去法律效力;3、证据③,其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未按规定附有其身份证件的复印件,该组证据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4、证据④,证明为第三人颁证处的土地中的一部分曾经是原告的,但证明不了原告现在仍对其拥有合法的使用权。5、证据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效力不作认定。
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2、证据②,其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未按规定附有其身份证件的复印件,该组证据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3、证据③中张桂芳系第三人的母亲,其对第三人有利的证言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贾守英的证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效力不作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我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原系同一村X组居民,原告除自己住房所占宅基外另有一处空闲宅基,1952年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于1952年和1976年参加工作,转为非农业户口,他们的家庭成员仍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原村X组。八十年代初第三人因分家占据原告的空闲宅基建房,后翻建房屋时又垫了附近的水沟。1994年7月,第三人持当时村X组长田业茂和新蔡某公安局行政拘留所的两份《证明》,到被告当时的职能部门新蔡某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该局在未让四邻签署意见,无发证机关负责人签名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新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第三人现使用的包括原告原一部分宅基在内的438.9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住宅用地。原告于2009年5月到新蔡某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为第三人颁证的内容后,以该处土地中的一部分自己于1952年曾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登记的土地中的一部分,原告1952年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因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的变革虽然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但其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颁证登记处的一部分土地曾为原告所有,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08年12月知道第三人对争议处土地办理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20日到新蔡某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该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于2009年5月31日提起诉讼,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第三人是国家在职职工,非农业户口,其本人不具备在其原村X组享有宅基地的资格;为第三人颁证处土地一直为新蔡某古吕镇X村苗某所有,其性质应为集体土地。被告仅依据《新蔡某城总体规划说明》将该处土地登记为国有,缺乏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材料,认定土地性质错误;并且颁证登记的土地超过了1991年8月《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农村居民宅基用地每户最多不得超过0.25亩的标准。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登记的土地来源不清,程序违法,认定土地性质错误,并且登记的土地面积违反了违反了法规规定的标准,持证人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蔡某人民政府1994年7月为第三人苗某丁颁发的新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凌飞
审判员孟凡坤
审判员张玲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