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严某。
原告娄某为与被告严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起诉称,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11年5月雇佣原告为其进行装饰(水电、泥水为主,包工不包料),于2011年11月完工。2012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1000元,出具两份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51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出具的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1000元的事实:
被告严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2012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两份欠条,载明“今欠娄某人工费肆万陆仟伍佰元整(46500元),年里还壹万(10000),余外农历二月初十(2012年3月11日)之前还清”。“今欠娄某人工费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2012年3月12日前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结算原告人工费后应按约支付,现被告未付,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某欠款51000元。
如果被告严某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游仲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