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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车架号丢失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36岁,湖南省涟源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三亚三湘综合服务开发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40岁,汉族,三亚榆林汽修厂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中强,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车架号丢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冯某及其代理人吉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车辆的发动机号更换是属帮助性的无偿服务。原告自从修理厂取出更换后的车辆2个多月后,因在补办年检时才发现“车架号”丢失。对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依据是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三亚市下洋田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也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盖手印,该协议是有效的,还有被上诉人亲手写的一份“证明”,这两份证据充分地证明被上诉人是已把上诉人的车辆的车架号丢失的,也应赔偿,而原审法院故意避开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冯某辩称:当上诉人把车开到我厂时,是否有车架号、是否已丢失了车架号,这些事实,我方完全不知,并且上诉人将车开出我厂已有二个月后才发现车架号丢失,故不能把车架号丢失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来承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因三亚市下洋田派出所没有调解的职能,故“调解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诉人将一辆琼B-(略)号捷克斯柯达出租小轿车开到被上诉人的榆林汽修厂,要求对该车发动机改型更换,被上诉人派本厂员工对该车发动机进行改型更换,在改型过程中,因该车要变换发动机,被上诉人的员工将车辆的车架割下,才能安装发动机,经过45天更换完毕,双方也没有立有修车单据。上诉人将车开出厂二个多月后,在办理年检手续时,发现“车架号”丢失。于是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求给予补号,后因补号与原号不符而无法办理年检手续,致使上诉人的车无法经营使用。二000年一月,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五十铃工具车开出后二个月不返还,被上诉人到三亚市公安局下洋田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干警的协助下把该车追回。二000年三月二十八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三亚市公安局下洋田派出所两名干警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被上诉人)负责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恢复乙方(上诉人)斯柯达出租车架号;二、为便于乙方车辆今后的年检,甲方在签订协议之日出具车驾号遗失证明给乙方;三、如果甲方不能办好汽车手续,将此车作价叁万伍仟元由甲方买下;四、因车驾号遗失造成乙方车辆无法年检,营运由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费等到甲方回家商量后再定。双方在该调解书上签名且盖手印。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琼B-(略)号与在我厂改装发动机期间,由于发动机装不进去,必须割下,装在其它地方,修理工及与老板没注意,将割下车架号((略))不慎丢失,已经下洋田派出所调解,由厂方负责搞回车架号码,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对此,双方引起纠纷,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根据事实充分协商后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其内容也是真实的,且被上诉人也已开始履行协议条款也向上诉人出具证明写明。上诉人之琼B-(略)号斯柯达出租车不能进行年检乃至不得经营,是因该车现车架号与原车架号不符所致,而车架号不符合原因系被上诉人在为该车发动机改型更换时将原车架切割下后不慎丢失而重新拓打车架号所致。故造成车架号不符以致带来的后果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在此事实基础上,就已出现的问题如何处理充分协商后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愿意以(略)元买下上诉人的车。那么,现该条款的条件已成就,故被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即将此车作价(略)元由被上诉人买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车辆车架事情丢失与被上诉人无关,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冯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略)元给上诉人李某某,同时,上诉人李某某将琼B-(略)号捷克斯柯达出租小轿车及相关证据交归被上诉人冯某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被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雷俐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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