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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

被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鸣县城兴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靖,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月日、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潘某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8日,原告在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锣圩信用社(以下简称锣圩信用社)开了一个卡折合一的账户,并设置密码,存折账号为(略),桂某号为(略)。2009年12月9日19时许,原告到被告灵秀分社(以下简称灵秀分社)自动柜员机上取款2000元,并查询存款余额为144181.81元。2009年12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被告城区X区分社)自动柜员机取款时,该机提示“本日已取款2万元,不能再取款”,原告遂向武鸣县公安局报案。同日,被告保卫部经理罗汉周亦到武鸣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有三名男子在灵秀分社自动柜员机上安装针孔摄像头和读卡器,获得原告及其他储户的桂某密码及信息,然后复制假银行卡将原告等储户的存款取走,其中原告存款被窃取20000元,并从账户中扣除20元的跨行手续费。后窃取原告等人存款的黄某平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的存款资金安全。由于被告对自动柜员机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导致原告卡内存款20000元被他人用伪造的银行卡取走,对此原告并无过错,然而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均拒绝支付上述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20020元及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锣圩信用社开户的存折及桂某;2、城区分社出具的原告卡折对账单;3、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时,原告还申请调取本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卷中罗汉周的报案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上述刑事案件中罗汉周向武鸣县公安局报案时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20000元系被他人盗取,同时该存款是用银行卡凭密码支取的,被告没有违反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卷中武鸣县公安局武公刑提捕字【2010】X号、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以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存折、桂某、卡折对账单以及对本院调取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全部材料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本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的储户莫天良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4月28日,原告在锣圩信用社办理了卡折合一的个人活期结算户存款业务,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存折及桂某,其存折号码为GX(略),桂某号码为(略)。2009年12月9日19时许,原告用上述桂某到灵秀分社自动柜员机取款2000元。第二天,原告到城区分社取款时,发现自己桂某内的余额被他人在当天早些时候分10次共取走20000元,并支出了20元的跨行手续费,遂要求被告解决此事,并向武鸣县公安局报案。同日下午17时许,被告保卫部经理罗汉周到武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反映,通过调取灵秀分社的自动柜员机2009年12月9日晚上的监控视频录像资料,发现在当晚约19时至20时,有两个可疑年轻男子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安装了疑似读解器和视频录像设备,当有储户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后,再将这些设备取走。经调取该时段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流水清单,发现有包括原告及莫天良在内的4人于该时段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取过款。再经查看原告等4人在被告处的存款账户,发现原告等4人的存款帐内余额于2009年12月10日凌晨、上午被人分别在南宁市X区金湖信用社和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等金融机构的自动柜员机上取走49221元。

同时查明,武鸣县公安局经侦查后确认,2009年12月9日晚约19时至20时,犯罪嫌疑人黄某平(绰号阿X)等人在灵秀分社自动柜员机上安装读解器和视频录像头,窃取了莫天良,潘某峰等客户的存款信息后,复制假银行卡到南宁市金湖信用社等金融单位的自动柜员机上取走了莫天良、潘某峰等客户的存款余额共49221元。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平等人将针孔摄像机、读卡器安装到灵秀分社的自动柜员机上,当莫天良使用桂某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后,黄某平等人将针孔摄像机和读卡器取下带回南宁,并利用这些设备取得的信息伪造银行卡,盗取了莫天良桂某账户内的20000元存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存款是否是被他人盗取的2、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20020元存款及损失关于原告存款是否被他人盗取的问题。被告保卫部经理罗汉周在2009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明确陈述有两个可疑年轻男子在灵秀分社自动柜员机上安装疑似读解器和视频录像设备,在安装了这些设备的时间段内,有包括原告及莫天良在内的4人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取过款,随后可疑人员将这些设备取走。而在第二天凌晨、上午,这四名储户的存款被他人分别在南宁市X区金湖信用社和光大银行南宁市分行等金融机构的自动柜员机上取走49221元。武鸣县公安局提请逮捕书中也确认,犯罪嫌疑人黄某平等人将读解器和视频摄像头安装到灵秀分社自动柜员机上,窃取了原告及莫天良等客户的存款信息后复制假银行卡,再利用这些卡分别在南宁市X区金湖信用社和光大银行南宁市分行等金融机构的自动柜员机上取走了原告及莫天良等客户的存款余额49221元。本院已生效的(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200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平等人,将针孔摄像头及读卡器安装到灵秀信用分社的自动柜员机上,当莫天良使用桂某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后,黄某平等人将针孔摄像头和读卡器取下带回南宁,并利用这些设备窃取的银行卡信息复制了银行卡,盗取了莫天良的20000元银行存款。上述事实相互印证了原告主张的20000元存款系被他人盗取。结合城区分社出具的原告卡折对账单,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账户余额被他人于2009年12月10日分10次共盗取了20000元及因此被划扣20元手续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存款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银行账户,双方依法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金融机构,被告负有储户使用其发放的桂某在交易中的安全提供保障义务,以保障储户资金的安全。但被告在黄某平等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窃取原告存款时,未能识别其真伪,在技术上未能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资金;同时,被告在自动柜员机上设有监控摄像头进行监控,但监管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黄某平等人在自动柜员机上安装的窃取储户桂某信息及账户密码的设备,也未能及时通知原告,以便阻止存款被他人盗取,致使原告存款被盗取。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存款被盗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被告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由于他人盗取了原告存款而造成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00元存款及20元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赔付原告潘某峰存款被盗损失20000元及20元手续费。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毅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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