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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水××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宁海县X镇××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宁海县××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水××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水××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2年3月,原告招用被告从事操作工作,工资1000元/月。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表述为“2011年4月,被申请人无故辞退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辞退的相关手续”、“被申请人无故辞退申请人,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从上可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原告无故辞退被告而非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上,原告从未辞退过被告,也从未收到过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上班,但被告既不前来上班也不前来办理交接手续,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旷工。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2011年4月26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然被告擅自离职,严重旷工,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民事诉讼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告所诉的经济补偿金是说原告无故辞退被告才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非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时以被告因为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费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8000元的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⑴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韵达快运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原告没有辞退被告的事实。

⑵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某某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冯某答辩称:2002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平均工资2000元/月,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保费。2011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某要求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但原告方态度强硬,不愿为被告补缴社保费,表示“要做就续签合同,不做就走人”,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然原告迟迟没有出具,被告无奈之下于2011年4月26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即使未曾无故辞退被告,但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宁海县X街道韵达快运服务部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收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韵达快运单,再结合被告提供的韵达快运服务部的证明,恰好可以说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收到,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书提到“对方公司人员签收并附有回单”,但至今没有看到回单,公司人员签收也不知是谁签收,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本案中被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原告无故辞退被告,而不是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事实上原告没有辞退被告,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⑴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收到该通知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3月,原告招用被告从事操作工作。2011年4月26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8日,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某某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02年3月至2011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向宁海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补缴2006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数额由经办机构核准);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同意按照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原告无故辞退被告,而不是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时认定的因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费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庭审陈述中已明确表示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工资清单等计算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按2000元/月计算其本人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0元(2000元/月×9.5个月=1900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8000元,其余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海县××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冯某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02年3月至2011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向宁海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补缴2006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数额由经办机构核准)

二、原告宁海县××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

如果原告宁海县××水××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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