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生于1943年11月2日。
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43年2月21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牛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原来从事煤炭运输业务,2008年2月份被告在禹州将原告购买的原煤转卖,经原告多次催要煤款,被告仅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牛某某煤款11.5万元。但被告方在原告无数次催要下,支付部分款项外,剩余x元煤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x元及利息。
被告董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杨利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杨利民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2月23日将原告原煤卖掉,欠原告煤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内容为:“欠到牛某某煤款11.5万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农历正月还壹万,其他月每月还贰万)”。而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欠原告煤款x元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原告款1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转卖原告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被告至今未依约足额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余额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此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1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至判决确定清偿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