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又名李某臣,男,生于1940年7月13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22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借款后,被告下落不明,长期不还,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据查借款人现已回到禹州,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5月18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马某某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并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18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立有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现金伍万伍仟元(5500.00)借款人:张某某,2006年5月18日。”被告借款后,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马某某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被告未到庭,无法得到印证。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并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