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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辩护人王某某提出需要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精神病鉴定,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2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途经宁海县××街X路与兴海路交叉口附近时,见陈某某骑电动车经过,遂想抢陈某某肩上的包,于是尾随陈某某至宁海县××街X路华东某电厂宿某附近时,即用手拉陈某某肩上的包某某摔倒,陈某某携包逃跑时掉进路边的沟内,被告人张某又追至沟内,用手压住陈某某手臂并采用言语威胁,将陈某某的包抢走。后被告人张某骑自动车逃至宁海县X村时被巡逻队员抓获,并从其电动车上查获陈某某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前额头皮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1年11月10日,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无精神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琴琴

人民陪审员陈某家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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