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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黄天涯(另案)、张某甲容(已判刑)密谋决定盗窃黄信寿仓库的麻种,再卖给黄信寿。2007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黄天涯、张某甲容先后三次在黄信寿的仓库盗出麻种565斤,再由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甲容将盗出的麻种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多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650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的麻种价值人民币2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领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失主黄信寿的陈述、同案人张某甲容、黄天涯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50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周小滟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罗任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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