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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杰(绰号切X)、“李某”、黄某方、黄某国(绰号老X)及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相约来到宜章县宜园大酒店408房以打字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黄某某一人一方,张某某与黄某方合伙为一方,黄某杰、“李某”、黄某国三人合伙为一方。赌博到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退场,在旁边的床上睡觉。凌晨5时许,张某某起来继续打牌赌博,在打牌过程中,张某某在地上捡拾一张牌,黄某某把张某某手中的牌抢到手上,并说张某某在换牌时出老千,提出因张某某出老千而输了38000元,要张某某退出,后张某某付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38000元。此后,黄某某以此事为由,提出要张某某按其输钱的十倍来赔偿损失,即要张某某赔偿380000元钱才算了结此事,张某某不同意,黄某某扬言不赔钱就把张某某的手脚废掉,还要把张某某投资矿山的股份搞掉,张某某被逼答应赔偿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180000元,并当场付给黄某某人民币40000元,还分别写了一张40000元和一张100000元的借条才得以脱身。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家属退给被害人张某某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证人欧某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借条,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且通过其亲属积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积极预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起点刑附近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晖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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