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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谭太茂、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三台摩托车窜至107国道宜章县X镇路段2060km+600m的一个桔子林,持刀将受害人彭某某砍伤,抢走其峰光牌125型男式摩托车一台(价值2640元)。后该车以900元销赃给宜章县X村的李某(另案处理),每人各分得赃款100元。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了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证言;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5)第X号价格认证书;4、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6、宜章县人民法院(2005)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户籍证明;8、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9、族谱;10、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谭太茂、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分骑三台摩托车,携带一根二节铁棍和两把刀,将笆篱乡铁厂职工黄某、朱某两人劫持到铁厂后山,将两人的一台x手机(价值1700元)和一台x手机(价值550元)及现金334元抢走。现已追回x手机及现金334元,并已返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害人朱某、黄某陈述;2、证人范某证言;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5第X号价格认证书;4、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6、宜章县人民法院(2005)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所得赃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代理审判员朱某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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