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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薛某。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薛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和被告薛某系熟人关系,被告薛某因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于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当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薛某立即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9000元及利息11760(该利息仅计算至2011年12月22日,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偿还完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月息2分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以此证明被告薛某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和被告薛某系熟人关系,被告薛某因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于2010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李某借款两笔。借款数额分别为20000元和29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三分和月息二分。后经过原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引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9000元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借条上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在诉讼中对借款利息均按月息二分主张,该主张没有违反国家关于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9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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