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被告宁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党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党某某,现随原告党某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现原告党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宁某离婚,经询问,被告宁某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党某与被告宁某离婚;
二、男孩党某某随原告党某生活,被告宁某应负担的孩子抚养费以其个人财产木箱一对、梳妆台一件、布艺沙发3件套、液晶电视一台等折抵,归原告党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