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Ef,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刘博,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铁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锚公司的代理人彭某某、李某Ef,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何某某,第三人蒋某委托代理人田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第(略).X号名称为“高速列车电加热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对比文件1为美国专利US(略)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部分段落中文译文,共13页。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铁锚公司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经口头审理程序作出无效决定,采信的对比文件1与美国专利局官方版、欧洲专利局官方版、谷歌检索版都不相同,其真实性存疑,且中文译文严重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中“周边置有绝缘封边”是公知常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比文件1中的控制系统或控制器27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的温度调节器,前者需与温度感应元件21配合实现功能,后者是单一元件;对比文件1电阻丝是嵌入在透明体之间,权利要求1是在透明体之上;对比文件1的附图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蒋某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第(略).X号名称为“高速列车电加热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是海安县耀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简称耀华公司)。2011年9月28日,耀华公司更名为铁锚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高速列车电加热玻璃,包括上下、两层玻璃中间置有透明体,周边置有绝缘封边,其特征在于:在透明体上置有若干条直径微小的波浪形电阻丝,所述波浪形电阻丝与两电极相连接,所述电极由导线引出,通过温控调节器与外接电源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高速列车电加热玻璃,其特征在于:所述波浪形电阻丝均匀置于所述的透明体上。”
2011年5月23日,蒋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对比文件1等7份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层电加热玻璃—塑料窗,可广泛应用于需要保持车窗视野无冰霜的场合,特别是应用于飞机,其中披露的多层窗1包含两个硬质透明层3和5,其可以是平玻璃,优选为玻璃,还包含一个透明的塑料夹层置于所述外层3和5之间(参见对比文件1第3栏第25-36行中文译文);在硬质透明外层3和塑料夹层之间,置有电加热装置,该加热装置可以是嵌入中间层材料表面、与玻璃外层相邻的若干细电阻丝(参见对比文件1第3栏第57-60行、第4栏7-16行中文译文及附图7);还包括两电极15,为电阻丝14供电,电极15由导线29引出,通过一个控制系统或控制器27与电源19相连接,运行中,温度感应元件21可以对窗1温度变化作出反应,并通过控制器27改变电源供应以维持窗的温度在一个预先设定的范围(参见对比文件1第3栏第5-15行、第4栏第17-20行中文译文及附图7)。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7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波浪形电阻丝14均匀置于透明的中间层上。
2011年7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申请,并将该申请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耀华公司,要求其在1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并告知其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对对方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耀华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陈述任何某见。2011年9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蒋某和耀华公司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申请回避权利。2011年10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决定。
鉴于铁锚公司主张某比文件1版本有误,本院在庭审中责令其于庭后三日内提交版本对比结果,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交视为版本一致,铁锚公司庭后未提交相应材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X号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因此,口头审理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必经程序。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送达对比文件1时,已经指定了期限,并告知了相应后果,铁锚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陈述任何某见,应当视为对比文件1中的中文译文无异议。至于对比文件1的版本是否存疑,铁锚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某确的版本以及版本之间对比结果。综上,铁锚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采信证据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电加热玻璃用于高速列车;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玻璃周边置有绝缘封边。区别特征1属于对用途的限定,但是该用途并非新用途,高速列车上使用电加热玻璃属于公知常识。对于区别特征2,在飞机或火车等交通工具上出于密封的需要对安装的玻璃进行封边,以及通电系统对外绝缘都属于公知常识。上述两个区别特征均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铁锚公司主张某利要求1温控调节器是一个元件,与对比文件1中需要控制器27、温度感应元件21是两个元件才能实现相应的功能不同。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温控调节器是否单一元件,且温控调节器属于功能性限定,其与对比文件1中控制器27、温度感应元件21配合工作达成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铁锚公司主张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波浪形电阻丝均匀置于所述的透明体上”。对比文件1的附图7中公开了波浪形电阻丝14均匀置于透明的中间层上。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蒋某玮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