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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31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王某,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被告人先后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两次,因案情重大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于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在担任河南饭店采购部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河南饭店支付某供货商的货款x.78元人民币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某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付某侵占的是供货商的货款,应按侵占罪对其定罪量刑。本案犯罪数额应扣除备用金x元、付某已归还的x元和不是付某领取的4月份的货款x.87元,犯罪数额应为x.91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被告人付某被河南省河南饭店(以下简称河南饭店)聘任为采购员。被告人付某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利用给供货商结算货款的职务之便,将河南饭店支付某供货商的货款x.78元人民币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使用。

被告人付某于2009年6月3日检察机关立案前退还河南饭店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担任河南饭店采购员期间,将通过报销程序报销出来100余万货款没有支付某相应的供货商,而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平时赌博、吸毒等挥霍了。

2.证人供货商李xx、王xx、张xx、黑xx、南xx、张玉x、孙xx、袁xx、马xx等二十一人的证言证实,供给河南饭店的货物均由付某经手,付某负责向其结算货款,结算了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共计x.78元至今未付。

3.河南饭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河南饭店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4.河南饭店人力资源部的聘任决定证实,被告人付某于2008年5月4日被河南饭店聘任为采购员,任期为三年,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

5.河南饭店出具的欠款一览表显示,被告人付某欠款金额为人民币x.78元,上述款项中包含备用金x元。被告人在一览表上签字认可,并供认其将该款用于个人挥霍。

6.证人付xx、王xx、王x的证言证实,付某已退还侵吞河南饭店的货款x元。并有河南饭店葛晓君出具的收条在案证实。

7.河南饭店记账凭证,河南饭店计划、采购、验收单,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了被告人付某经手采购货物和领取货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河南饭店采购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用侵吞的方法,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付某身为河南饭店采购员,利用给供货商结算货款的职务之便,将其从会计处领取的河南饭店付某供货商的货款予以侵吞,并用于个人挥霍的事实,有被告人付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x.78元,该数额包含备用金x元和付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退还河南饭店的x元,该x元应予扣除。关于辩护人提出2009年4月份的货款x.87元应予扣除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应扣除该数额的证据,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

二、涉案赃款七十四万一百零一元七角八分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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