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安清栋,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天水公路总段
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
组织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选,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公路总段高等级公路养护中心
住所地:天水市X区二十里铺。
组织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与被告甘肃省天水公路总段(以下简称公路总段、被告天水公路总段高等级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清栋、被告公路总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选、被告养护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2011年7月15日晚22时,原告之子单某军与苏军、咸玉明三人驾乘的甘L-X号运煤车行驶至310国道甘肃省天水市X村X路段1492公里+400米处时,由于暴雨引发山洪致此路段被泥浆覆盖,为躲避已在此路段出事的车辆,由于路滑车辆侧翻,致苏军、单某军死亡。两人的死亡根本原因是该路段被泥浆覆盖湿滑所致,二被告对此路段有法定养护职责,在灾害发生后未立即处理是被告管理养护不到位及养护瑕疵,对造成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之子单某军:死亡赔偿金263772元,丧葬费52000元,交通及住宿费7805元,鉴定费400元,尸体冷冻费4510元,家属误工费17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351099元。
被告公路总段、被告养护中心辩称:2011年7月15日晚7点30分秦安县出现强对流天气,局地某电夹杂冰雹,至晚10时突发泥石流,引起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水市X组织抢险救灾和伤员救治,在报道中称“因暴雨突发泥石流致使正常行驶的天水公路总段叶莲收费管理所甘x号中巴通勤车和甘L-X号半挂车在行驶至天公路XKM+400M处严重受损致人员伤亡”。我方巡查记录显示2011年7月15日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道路通畅,清理了路面抛弃物。2011年7月15日至16日自然灾害发生后当晚10时25分,我方相关领导在第一时间就进入指挥岗位,具体部署道路抢险及人员救治,及时对涵洞淤积进行清理,次日6时已全线畅通。依据《甘肃省交通系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抢预案》的规定,我方已在规定时间内启动应急抢救预案。另外,原告方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由于本次事故无责任方,民政部门依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对本次事故原告方进行了必要的救济。我方也已尽到了法定的职责,不负有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晚7点30分甘肃省秦安县出现强对流天气,局地某电夹杂冰雹,持续时间约5-30分钟,晚10时左右原告之子单某军与苏军、咸玉明三人驾乘的甘L-X号运煤车行驶至310国道甘肃省秦安县X村X路段1492公里+400米处时,由于暴雨引发山洪致此路段被泥浆覆盖,为躲避已在此路段出事的车辆,由于路滑车辆侧翻,致苏军、单某军死亡。当晚10时25分,被告方相关领导进入指挥岗位,具体部署道路抢险及人员救治,及时对涵洞淤积进行清理,次日6时已全线畅通。事故中原告花丧葬费52000元,交通及住宿费7805元,鉴定费400元,尸体冷冻费4510元,家属误工费1712元,共计6642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提供的单某军死亡证明及单某军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死亡时间、地某、原因;
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停某、尸检费、丧葬费等票据,证明原告所花销费用;
4、双方提供的《天水市政府新闻办关于秦安境内310国道7.15山洪灾害调查通报》、《甘肃省高等级公路养护办法》、《甘肃省高等级公路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原因和公路养护、灾害发生的相关处理规定;
5、原告提供长期气象信息资料,证明事故发生时一周内天气情况;
6、被告提供当日气象信息资料,证明事故发生时天气情况。
本院认为:造成本案原告之子单某军死亡的原因是由于强降雨引发泥石流灾害所致,属自然灾害,是人力所不能抗拒、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二被告并无过错,故应免责。二被告已依法对发生灾害的路段尽到了养护巡查义务,原告状诉其子单某军死亡是由于被告对事故发生路段养护与管理存在瑕疵所致,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83元,由原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振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