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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三五宏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3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女,6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五宏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三亚宏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略)。

代表人赵某丙,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赵某丁,男,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35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略)法定代表人经某法传唤未到庭。原审第三人赵某丁、何某某于一审诉讼期间已然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三亚市宏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椰林村X组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主体合法,订立程序合乎规定,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依约全面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三人黄某蓉号椰村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荒坡造林合同书》是一种无权发包行为,因为土地属于被告集体所有,乡人民政府无权发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第三人黄某某在原告依约合法取得该土地承包权后,在既无合法约定,也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屋打井,法律不予保护,应无偿拆除。第三人赵某丁、何某某与原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据此判决:一、被告(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全部发包的土地交给原告三亚宏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二、第三人黄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在三牛坡地所建的混合结构平顶房屋一幢、水井一口,退出土地,由原告三亚宏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诉讼费人民币39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第三人黄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经村民大会通过,且受行政干预并经两年未开发,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在该地开发多年,即使转包上诉人应有优先承包权。请求法院保护上诉人的优先权。被上诉人辩称,上诉请求不具体;上诉人的耕作行为系单方行为,未与椰村X组签有合同,而被上诉人的合同却合法有效;上诉人所签合同为植树造林合同,而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开发合同,合同性质不同,上诉人不享有优先权;上诉人建房找井是在纠纷期间进行,其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受侵犯,应找其合同甲方即乡政府解决,与我方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三牛坡系原审被告椰林村委会第一生产小给集体所有的荒地,从1980年开始,该组村民相继在该地上种植甘蔗、桉树、芒果等经济作物。其中,上诉人黄某某于1986年1月1日与椰林乡人民政府(现为椰林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坡造林合同书》耕种多年未缴纳承包金。1997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三亚宏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三亚市X镇椰林民委员会第一生产组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审被告将其三牛坡的120亩坡地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50年,承包金每亩每年50元,村委会管理费每亩每年10元,青苗赔偿费每亩1200元。还约定了承包金和管理费的交付方式及其相关条款。合同经原审被告大多数村X村委会同意,藤桥镇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依约与付青苗裣款(略)元及椰林村委会管理费(略)元。其中青苗补偿费由原审理被告即第一生产组向有关村民发放,上诉人黄某某和原审第三人赵某丁、何某某拒绝领取,并阻挠被上诉讼在承包土地上机耕种植,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使用其承包的土地。至于土地承包金,合同约定分四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最迟不超过1997年3月31日,其余三次支付时间均有明确规定。2000年5月20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针对土地、承包金付款方式签订《关于〈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将原合同规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改为2000年5月31日前,其后三次的付云消雾散时间亦经后延展。同年8月7日,合同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先付第一期承包金12万元的50%,计6万元。即日,原审被告椰林村委会第一生产组收下了该笔承包金并出具了承包金收据。由于上诉人黄某某和原审第三人赵某丁、何某某的阻挠,原审被告不能依约将发包地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事经椰林村委会和藤桥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赵某丁、何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自行和解。

以上事实,有《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卷宗材料相互佐证,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亚宏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主体合法,程序人合乎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发回方应将土地完全交付承包方使用。上诉人黄某某参与三亚市X镇椰林乡人民政府(即椰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坡造林合同书》,因发包方椰林乡人民政府非该地所有权人,无权进行发包,即合同主体已然不合格,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黄某某认为该合同原系乡人民政府集体所有的荒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现椰林村委会亦已否认曾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椰林村X组发包该土地时乡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小组均未曾主张对该争议地拥有所有权。可见该地所有权属于椰林村X组已然确实。上诉人关于该承包合同有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上诉人不拥有对该地的合法承包使用权,因而也就谈不上优先承包权的问题。其在被上诉人依法取得承包权的土地上擅自建房打井并进行种植,系为不法行为,尤其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年8月17日通知其停止建房施工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的情况,仍继续施工完毕,其后果自负,法律不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原审被告(略)负担3910元,由诉人黄某某负担3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强

审判员雷俐

代理审判员孙惠文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关后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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