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承揽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介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在新安县后沟承包工程,找到我为其工作,约定工程款为x元,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6500元仍欠7932元,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却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工程款7932元并承担本案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王某某承揽了位于新安县X路的人行道工程,让原告高某某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高某某打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高某某铺彩砖工程款共计壹万肆仟肆佰叁拾贰元整.王某某.2008年12月X号。”被告已支付6500元,尚欠7932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付清下欠的工程款79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工程款7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介江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裴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