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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系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魁、许某某,系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疑难,经批准,2009年8月20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魁、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未连续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使用处罚不当方式与原告解除合同,以规避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应支付原告年底奖金和生育金。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一个月劳动合同解除通知金3640元,支付双倍工资x元。支付一次性年底奖金3640元,支付2003年生育金1400元。

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应予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取得任何经济补偿,亦不应取得劳动合同解除通知金,原告提出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不应获得年底奖金。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生育金14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劳动仲裁院送达回证2份,证明本案不超时效;

2、x年4月27日刘某与彭友才的往来邮件1份,证明刘某到任后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汇报,积极圆满的履行了自己的职责、x年11月20日发给孙雷明、闫海腾、彭友才的往来邮件1份、c北京群星灿烂等公司为宋都副食批发部付款的证明及宋都副食批发部证明,证明刘某发现问题并向公司汇报后,公司及时采取了有效防护措施、d豪德副食店、余记副食店等28家客户委托宋都副食批发部代为付款的证明,证明刘某到任后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弥补了公司财务漏洞,避免了经营风险;

3、2008年12月11日闫海腾邮件1份,证明可口可乐公司通信联络的联系方式,证明刘某所发邮件的真实性;

4、开封市人民政府卞政(1992)文件1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女职工生育金;

5、营业执照、仲裁书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主管级工作表现评估表》、2违规行为检查表、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4网上银行记录、5送货单13份、6民事诉状、应诉书、举证通知书、判决书,证明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司规章制度,且造成公司面临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风险,应予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获得劳动合同解除通知金的条件,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解除通知金应予以驳回;

第二组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要求于法无据;

第三组证据、1《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1份,证明《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于2008年9月1日起施实施,原告系2003年生育子女,公司没有义务为其支付生育金,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生育期间,被告已按原告全额工资标准给予发放;

第四组证据1《员工手册》及《接受书》、2处罚决定书3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4EMS特快专递及EMS特快专递送达查询各1份,证明被告已按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送达原告本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abd系电子邮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对c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证据4不适用本案,对证据5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其中的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应予经济补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4,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5、6,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3月,原告刘某通过应聘到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开封营业所工作,系会计岗位。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原告2008年月工资为3640元,2008年4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现财务账目存在问题,便于同年4月27日、11月20日分别向被告公司反映汇报。并将相关证明及时补齐规避风险,未给被告公司造成严重风险。2008年12月23日,被告依据《员工手册》C类过错11项、18项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通知书,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同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刘某不服,于2009年2月17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2009年3月26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刘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查明:《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告系2003年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007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尚未满10年,依法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金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2003年生育子女,而《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2003年生育金1400元,且原告此次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劳动合同解除通知金3640元、支付一次性年底奖金36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中发现问题,及时向被告汇报,并采取相关措施规避风险,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而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应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依照法律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08年原告每月工资为36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韩立新

审判员:李爱琴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修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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