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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某某,杞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李某丙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某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洪明、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89年7月18日为第三人李某丙颁发一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邻善伍出路,西邻井起亮,南邻路,北邻魏清海。长21米,宽20米。

原告不服,诉称: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并超出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又把我实际使用多年的部分土地划定在内,致使我的正常生活无法维系,它是一份没有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又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的行政文书,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应当注销该证。是否撤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起诉的其他要件,且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的宅基使用证是合法取得的,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X乡X村南北大街X路东。原告与第三人现使用的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原告于1967年前后在现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今。1989年7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四邻为东邻善伍出路,西邻井起亮,南邻路,北邻魏清海。长21米,宽20米。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申请有关部门解决。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杞政土字(2007)X号关于注销板木乡X村第六村X组李某丙宅基地使用证的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对第三人所在的村X组作出了错误认定,撤销了杞政土字(2007)X号处理决定。2008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了杞政土字(2008)X号关于注销板木乡X村第八组村民李某丙宅基使用证的决定。认定原告所持有的1989年填写的宅基地使用证未经乡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无地籍档案,此证尺寸面积与实际不符,且把原告使用多的老宅基部分面积包含在内。故此依法注销板木乡X村第八组村民李某丙所持有的1989年填写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决定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与其向第三人送达的处理决定内容不一致,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向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现居住使用的宅基地被被告颁证在第三人持有的宅基证载明的使用面积之内,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为第三人颁证的证据及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证的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7月18日为第三人李某丙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尹飞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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