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X镇X路4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新凤,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2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系从事锰矿资源开发与加工为一体的私营企业。被上诉刘某系该公司员工。刘某先后从事过计量和质检,2010年任井下安全员;刘某系上诉人公司成立时即在该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10年2月1日,在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下,被上诉人刘某在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声明》、《辞职报告》和重新拟定的《劳动合同》上签名。之后,上诉人公司将被上诉人由原来岗位调离,另行安排到已停产的电解锰厂(停产期间月薪700-800元)。被上诉人因对上诉人的换岗决定致使自身利益减小持有异议,拒绝在新岗位就职。被上诉人在离岗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85元。上诉人公司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为被上诉人刘某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被上诉人刘某共计23137.5元人民币,该补偿款于本调解协议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自行向花垣县社保部门缴纳被上诉人刘某从2002年12月27日至2003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用;
四、本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无其他争议,双方不得就本案劳动争议再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合计750元,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六、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龙某玲
审判员余霞审判员杨光福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