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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廖某丙、原审被告(略)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龙某丁,1944年6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和斌,吉首市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石某戊,该组组长。

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廖某丙、原审被告(略)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强,被上诉人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丁、杨和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略)长石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廖某丙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均系凤凰县X村民,1980年农村责任制承包时,原告廖某丙丈夫龙某昌(1995年4月病故)、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分别与三拱桥乡X村签订《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由时任村会计的石某戊生在承包合同书上对承包人所承包田土山林的座落、面某、四至作了填写。龙某昌的承包合同书山林清册栏填写为:户主龙某昌。1、座落老肥冲,块名山林,四至龙某昌、石某庚、龙某甲、廖某丙全,面某1亩;2、座落管党,块名山林,四至龙某有、吴求德、石某戊受,路,面某0.4亩。龙某甲的承包合同书山林清册栏填写为:户主龙某甲。1、座落老肥冲,块名山林,四至吴加胜、石某戊成、石某戊成、龙某昌,面某1亩;2、座落把龙某,块名山林,四至吴加胜、吴求德、荒山、石某戊受,面某0.2亩。龙某乙承包合同书山林清册栏填写为:户主龙某乙。1、座落老肥冲,四至石某戊生、吴加胜、石某庚、石某庚,面某0.5亩;2、座落老肥冲,四至龙某有、石某戊生、吴求德、龙某昌,面某0.8亩;3、座落老肥冲,四至自己田、石某戊生、石某戊成、龙某有,面某0.4亩。承包合同书签定后龙某昌、龙某甲、龙某乙各自按合同书山林清册所载明的座落、面某进行管理,三方均未为山林权属发生争议。龙某昌去世后,由其妻廖某丙继续管理“管党”(地名)山林。2007年被告龙某甲、龙某乙以石某戊生告知以前分山时代其抓阄,该阄包含管党山林为由与原告廖某丙发生争纷。2009年关刀X组修建一条通田公路,该公路从牛角冲起途经管党地段,挖倒60株杉树,经出售得币1800元,其他承包户领走900元,由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与原告廖某丙因管党山林纠纷尚未结果,剩余的900元杉树款暂由X组组长石某戊代为保管,原告廖某丙在多次领取此笔树款未果后,即向凤凰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乡调解委员会经调查并主持调解,并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调解意见书,认为廖某丙的《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山林清册栏填写有管党一地,并已管理此林地20多年,权属明确,管党山林应属廖某丙管理使用。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对该调解持不同意见,以廖某丙林、廖某丙全的名义于2009年6月向凤凰县X乡人民政府递交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经乡人民政府审查,认为廖某丙提交的《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填写的“管党”林地四至界线清楚,权属明确,“管党”争议地已经进行了承包登记,确认了廖某丙的管理使用权,不须政府再进行重复性确权,并于2009年11月26日以书面某向廖某丙、廖某丙林、廖某丙全作了答复。为此,原告廖某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关刀村X组退回应得的管党山林杉树款900元,责令被告龙某甲、龙某乙不得有妨碍关刀X组退款的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廖某丙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就900元杉树款归谁所有而发生纠纷,原告廖某丙持有的《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山林清册栏填写有座落为管党及块名山林,且四至界线清楚,面某明确,而被告龙某甲、龙某乙持有的《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山林清册栏均未填写有座落为管党,而是填写为座落老肥冲、把龙某。原告廖某丙已故丈夫龙某昌从1980年经发包方关刀村发包田土山林后,一直管理管党山林多年且未与他人因山林发生争议,龙某昌病故后,仍由其妻廖某丙继续管理该处林地,也未与他人因林地发生过纠纷。被告龙某甲、龙某乙以石某戊生分山时代其抓阄,该阄包含管党林地为由于2007年与原告廖某丙发生争执。经核实原告廖某丙、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各自所持的《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是由原时任会计石某戊生填写,且该组其他承包户的《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也均系其统一填写,虽《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发包方、承包方未署名和填写时间,但全组的《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同样未署名也未载明时间,应认定发包方与承包人当时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对三拱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持不同意见后又申请三拱桥乡人民政府对“管党”林地行政确权。三拱桥乡人民政府书面某复“管党”林地已进行了承包登记,确认了廖某丙的管理使用权,不须再次确权。故原告廖某丙提出责令被告三拱桥乡X组退回杉树款9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另一诉讼请求即责令被告龙某甲、龙某乙不得妨碍关刀村X组退回其杉树款,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三拱桥乡X组以被告龙某甲、龙某乙称杉树款900元应归其领取而拒付给原告廖某丙的行为欠妥。被告三拱桥乡X组、被告龙某甲、龙某乙提出驳回原告廖某丙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主持多次调解,因原、被告均未同意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略)一次性退回原告廖某丙杉树款9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刀村X组承担20元,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各承担15元。

宣判后,龙某甲、龙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弄清本案争议的地点。本案争议地的林木并不在被上诉人承包合同书的“管党”,而是在“牛角冲”,“牛角冲”与“管党”不是同一地。二、被上诉人在“牛角冲”承包的林地并没有写入其承包合同书之中。三、三拱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不是法律意见书,不能作为依据。且该调解书并不是双方达成调解的调解书。三拱桥乡人民政府的答复函以调解意见作为依据,其作出的调解书上指的地名均是“管党”,而本案争议地却在“牛角冲”。四、本案实质是林地纠纷,而非林木纠纷。田土、林地承包书应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必须首先申请确权,本案争议地在“牛角冲”,应先对“牛角冲”承包地进行确权。综上,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廖某丙辩称:两被上诉人的承包证上没有“牛角冲”的林地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略)未提交书面某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2月16日三拱桥乡X组“牛角冲”林地全图。证据2:2011年11月30日三拱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林地划分的情况。被上诉人廖某丙对直接1、2质证认为:证据1,这个是单方制作的,这个制作图没有管党的地名。上诉人不清楚,无法核实这个图是根据早年的山林承包地来制作的。证据3:证人廖某己的证言,证明山林争议地叫“哥几年”,汉语叫“牛角冲”。修路没有通过“管党”。证据4:证人石某庚证言,证明争议地叫“牛角冲”。争议地两家都有,组里修路没有砍“管党”的树。被上诉人廖某丙对证据3、4质证认为,该两个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且证明的内容与一审提交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廖某丙丈夫龙某昌(1995年4月病故)、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分别与三拱桥乡X村的《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在承包合同书上对承包人所承包田土山林的座落、面某、四至作了填写。但是双方的《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既没有发包方、承包方的签名,也没有发包方、政府部门的盖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的林地归谁管理使用。本案名义上是林木的所有权争议,实际上是林地的管理使用权争议。为了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廖某丙提交其丈夫龙某昌(1995年4月病故)与三拱桥乡X村的《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但是该《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既没有发包方、承包方的签名,也没有发包方、政府部门的盖章。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提交了与三拱桥乡X村签订《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但是该《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同样既没有发包方、承包方的签名,也没有发包方、政府部门的盖章。《森林法》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由于均没有发包方、承包方的签名和发包方、政府部门的盖章,也没有政府发放的权属证书,故该《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不具备田土山林承包合同生效要件,不具有承包山林权属证书的法律效力。现在双方对争议林地管理使用权的归属发生争议,均未向本院提交政府部门确认的山林权属证书证明该争议地的归属,本案的争议地存在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林地权属不清,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先向当地政府申请确权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廖某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被上诉人廖某丙;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曾丽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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