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丁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丁某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1.3%计算,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0年11月8日,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未还本付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止按照月息1.3%计算的利息1352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丁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按照1.3%计算,未超过法律保护,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应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支付利息13520元,合计93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