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X组
委托代理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熊某某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方略,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熊某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1月5日自愿到永顺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好,共同生育的三个女儿熊某志、熊某霞、熊某媛现均已成年。熊某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砖房一栋。
原审法院认为,熊某某、李某已结婚二十余年,共同生育三个女儿,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熊某某、李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合,但只要双方能互相尊重,相互谅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虽然熊某某离婚的态度坚决,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熊某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某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熊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于法无据,请求撤销(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请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我和上诉人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熊某某因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诉至永顺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熊某某与李某离婚。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首先,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其次、上诉人熊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上诉人熊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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