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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薛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起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张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对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至今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薛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薛某借款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魏霞

审判员仇玉莉

助理审判员田晓敏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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