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富达超市楼上。
负责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与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霞、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10国道791公里+900米处,与马拴军(已亡)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6月再次到该医院行右胫腓骨取出内固定手术。治疗结束后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马拴军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挂靠于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公司,且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现要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7266.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案案由实际应为人身损害赔偿,不能简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且第十九条有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却置他人生命安全某不顾,无证行驶摩托车,本身就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威胁,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公司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原告董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791公里+900米处,碰撞在停在路边的马拴军(已亡)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拴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6月23日,原告到该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2011年7月1日出院。两次住院原告花去医疗费29718.66元,马拴军向原告支付了6280元。2011年12月5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豫x号车原实际车主为马拴军,后因马拴军病故被转卖他人。该车挂靠于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公司,于2009年3月14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原告董某兄妹二人,其母亲李明琴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张莹莹生于X年X月X日,男孩董某杰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董某承担主要责任,马拴军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马拴军已死亡,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公司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本院应予准许;豫x号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9718元、误某13275元、护理费3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46550.5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为96517元,因原告只诉求86891元,该要求没有超出豫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直接赔偿,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支付赔偿金86891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原告董某承担13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