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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葛某。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依法做出裁定,查封了被告葛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x的宝马轿车壹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葛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由被告葛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于2011年8月12向原告刘某借款1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葛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葛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8月12日被告葛某因需向原告刘某借款17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了5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220元,均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魏霞

审判员仇玉莉

助理审判员田晓敏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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