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李换荣,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田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杜胜勇,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就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换荣、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田某婷。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生子,总是吵吵闹闹,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分居两年多,由于被告对家庭和亲人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8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证人王某、周某某的证言材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及分居已两年的情况。
被告田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尽到了家庭责任,相反,被告接原告回家,原告没有回家,原告在小孩四个月左右便离家不管小孩,应是原告不尽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田某甲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杨某、田某乙、庄某某的证言材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及双方分居并未达两年的情况;
2、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周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父母是一个单位的,经常跟原告父母在一起,而非和原、被告在一起,其所知道的内容也是通过原告父母知道的,系传来证据,并提供证人杨某、田某乙、庄某某的证言材料和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田某乙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庄某某是邻居,其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村委会离原、被告居住地很远,且被告父亲曾在村委会任职,其所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是证人所了解的客观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分别生活的相关情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况,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一定差距,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婷。2010年初原告到常德务工,婚生女由被告父母负责照顾。2010年婚生女田某婷周某时原告及其父母到被告家给小孩过周某生日,次日原告到常德务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虽因家庭琐事而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夫妻二人应思组建幸福家庭不易,当互谅互让,给对方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且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辉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