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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又名雷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1993年2月2日原被告经人接受三换亲结婚,婚后抱养一女孩出生于2000年1月26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相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不断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11月份因双方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女儿侯某芳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女儿侯某芳。

被告侯某某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女儿侯某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摩托车一辆系家庭共同财产,要求合理分割,欠孙凤宝诊所医疗费5680.9元及孙素州超市购物款832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3、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雷某某与雷某平系同一人;

4、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雷某某之身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李源屯镇钱江摩托超市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6日购买x-9型摩托车一辆;

2、孙××于2009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侯某某家自2007年至2009年三年共欠孙凤宝医疗费5680.9元;

3、孙××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侯某某家近两年共欠孙素州超市8320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某某对原告雷某某提供的1—4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4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欠医疗费没有这么多,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欠孙××超市款1000元,其他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上述财产及债务系家庭共有,被告要求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要求对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抱养一女孩,取名侯某芳,出生于2000年农历1月26日,现随被告侯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被告侯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抱养一女孩侯某芳,现随被告生活,继续跟随其生活,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健康成长,侯某芳由被告侯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雷某某向其抱养的侯某芳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抚养费至侯某芳18周岁,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抱养女孩侯某芳由被告侯某某抚养,抚养费每月100元,由原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至侯某芳18周岁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侯某芳18周岁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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