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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

原告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1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分别于X年X月X日生女扈某玲、X年X月X日生子扈某鹏,在随后的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常常打吵,特别是近几年,双方在一起根本就是无话可说,在2008年2月份双方由于感情不和又一次吵架后,原告便长期和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不仅和原告不和,和原告的家人也不和,与原告的父母争吵,把老人气的常常流泪痛哭,使原告无法忍受。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和原告过了十几年,没有发生过任何矛盾,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吴某某和原、被告婚生子扈某鹏的户口页的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及与扈某鹏之间的关系;

2、证人李××、扈××、扈××的当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3、原告代理人于2009年12月11日分别对证人李××、扈××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2、证人董××、任××、刘×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3、卫辉市公安局卫公(李)决字[2009]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申请人刘平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卫(公)行拘通字[2009]第X号拘留通知书一份、钥匙两把,以此证明原告是受到她人的诱惑而提出离婚的;

4、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5、证人吴××的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经庭审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扈某玲,长子扈某鹏,原告要求离婚,提供的证人系其父母及亲哥,被告以证人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其他相应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婚生一子一女,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所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现暂判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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