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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周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2000年10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直到2005年回家,2007年正月底被告再次离家后,直至2009年回来住到娘室,原告得知去接其回家时被拒绝。同年下半年被告再次外出,此后去向不明、音信全无。现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及子女情况属实。但被告不是无端离家,而是因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无奈才外出打工。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而且被告目前身体患病,要求原告为其治疗疾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孩张××。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0年10月外出,至2005年返回家中生活,后又于2006年3月外出,于2007年3月返回。2010年农历十月初一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住回娘室,后于2011年5月外出打工。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以感情并未破裂,且自己患病,需要原告照顾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成都二0四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目前身患疾病,需原告关心并给予治疗。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克服自身缺点,互谅互让,加强夫妻感情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转琴

人民陪审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王文侠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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